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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模板法律保护形式选择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07-07  来源:影视器材网  作者:刘卓拉  浏览次数:954
核心提示:随着电视节目模板争议的频繁出现,国内外无论是电视产业界还是法律界,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立法保护的呼声越来越强烈。
   随着电视节目模板争议的频繁出现,国内外无论是电视产业界还是法律界,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立法保护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从 20 世纪 90 年代开始,英国就陆续有议员和学者建议将电视节目模板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在这些立法建议中,包括确立对电视节目模板概念定义的明确要求,也包含了对电视节目模板法律属性的界定。无论是从前文对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属性分析,还是对世界范围内电视节目模板的立法研究来看,电视节目模板的主要保护形式应当是各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电视节目模板作为新兴的文化创意产品,与知识产权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此外,电视节目模板是蕴含着创作者脑力劳动的智力成果,表达了作者具有独创性的思想情感,从根本上来说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对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形式的选择首先是著作权法上的保护。
  
  在法国,由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不完善,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也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搭便车”规则的运用。“搭便车”行为是指某些人或经济组织自身不付出成本,而从他人消费或社会公共物品获得收益,成为免费搭车者。法国《价格和竞争自由法令》规定了三种主要的竞争规则,即禁止反竞争行为的规则、禁止特定的限制贸易行为的规则以及合并控制的规则。其中禁止特定的限制贸易行为的规则中对不诚实的或者不公平的竞争行为作出了限制,在市场竞争中,禁止经营者通过仿冒竞争者商品或商号造成混淆、诋毁竞争者的商品以及从竞争者处引诱雇员等不诚实的行为从其竞争者处招揽顾客,从而造成不公平或不诚实的竞争行为。一旦出现不诚实或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受害者可以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请求停止侵害或进行损害赔偿。德国 2004 年 7 月 8日开始实施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具体规定模仿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实际的司法实践适用中,该条款的适用较为困难,因为在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等范围之外,人们对创意享有基本的模仿和使用自由,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形下才能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进行保护。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律的紧密联系是显而易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特别是那些无法直接或完全获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电视节目模板无法得到著作权法完全保护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只有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相结合,才能更好地保护电视产业的发展,维护电视节目模板交易市场的竞争秩序。
  
  除此之外,在巴西法院对《老大哥》(Big Brother)电视节目模板进行保护一案中,原被告之间曾就涉案电视节目模板签订保密协议,而在法庭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法院也认为该电视节目模板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艺术性,并以有形形式固定,被告应当遵守双方此前签订的相关合同条款,对涉案电视节目模板进行保护。近年来,全球电视节目模板的交易数量持续增长,我国许多电视台也与国外电视节目模板制作商签订购买合同,引进优秀的电视节目作品,通过签订合同,交易双方能有效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也能更好地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法律保护时,《合同法》也不失为一个较为有效的保护手段。
 
    来源: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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